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九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富雄
原住台灣省台中縣 豐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富雄)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等語,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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