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反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150,000元,而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25號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71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8月18日士院儀94執全莊1125字第0940316832號函可稽。茲因兩造間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