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94年度全聲字第88
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執行,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98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執全良字第2455號函、94年度聲字第2980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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