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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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54號
聲請人豐盛螺絲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佶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佶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裁定在案,提供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向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4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兩造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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