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3號聲請人昌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昂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53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並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45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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