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峰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戴志峰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志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晚間騎機車時因路倒在地,經人於同日送醫急診,診斷其為左腦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後,為右側全癱及全失語,無法溝通(該病人無法說話,也聽不懂);後被告出院後經送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時,因腦部中風後無法言語、表達不清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因通緝到案時,係乘坐輪椅到庭,無法獨立行走,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除無法以言語回答外,並一直在紙上書寫自己及母親之姓名,確有無法溝通之情況,亦有卷附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按。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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