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其肇事率遠高於未飲酒之駕駛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是以為立法者所明文處罰,並迭經政府及大眾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為社會一般智識健全者所能認知,何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仍於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顯然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路段,又係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之公共危險顯然較高、危害大眾用路安全之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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