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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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慶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慶祥(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慶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市區○○里○鄰○○路○○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林慶祥於100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1年7月14日南院 勤家慈 10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林李錦治 、 林陳梅 、 林陳樑 、 林國彬 、 林素珍 、 林致楷 、 黃林秀枝 、 曾林秀金 、 林民生 、 林獻義 、 林獻明 ,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10月10日南院 勤家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1年10月22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慶祥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