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黃龍樹 相對人頂尖機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呂志文購買機車,但並未向呂志文接洽貸款事宜,而係向訴外人 雷秋蓮 辦理機車貸款並簽下機車分期劃撥單及收據,惟未曾簽發本票。且抗告人之機車貸款共分1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607元,抗告人迄今已償還其中5期貸款及頭期款5,000元,計38,035元(計算式:6607×5+5000;抗告意旨誤載為38,350元),所餘欠款亦非鈞院裁定所載應給付相對人之64,000元。故相對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5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票載金額與欠款不符等語,經核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