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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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祿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祿家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祿家 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翌日(8日)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報到,報到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祿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26至27、50頁),且其於101年5月8日經觀護人室助理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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