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謝進宏前有多向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即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前開假釋經撤銷,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執行殘刑,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謝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