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鈺偉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鈺偉之父親 謝秋吉朱朝樹 、告訴人 呂月端 夫婦2人間因有民事債務糾紛,於99年4月18日16時至17時許,由朱朝樹夫婦搭乘謝秋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位於中壢市○○○路○○○○○號6樓住處商討債務問題,抵達上址後,謝秋吉便託辭上樓,朱朝樹夫婦則於上址住家樓下等候,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謝鈺偉下樓欲將該車駛走,朱朝樹夫婦因受託保管,且不知上開汽車為謝鈺偉所有,遂拒絕其要求,雙方隨即在上開車內發生口角及拉扯,適呂月端欲伸手拔出謝鈺偉插入電門之鑰匙,以阻止謝鈺偉將車駛離之際,謝鈺偉為順利駛離所有之上開車輛,明知在車內前座之空間甚為狹小,其若出手拉扯,將可預見會造成呂月端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受傷,卻認縱致呂月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出手拉扯,致呂月端受有右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謝鈺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月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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