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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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高新惠 相對人 林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林成財後,相對人就拒絕將約定借款之款項出借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借分文,相對人竟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擔保前開債權,業經依法登記,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領款收據及協議書等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迄今仍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之借款等語置辯,惟上開所陳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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