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
角小段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二〕被告乙○○及丙○○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一一八─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三〕被告乙○○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 徐潮泉 及 黃阿平 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被告游應國、丙○○簽立合建契約,由被告乙○○、丙○○提供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一一八─四地號、第一一八─一七地號、第一一八─一八地號、第一一八─二一地號、第一一八─二三地號、第一一八─二四地號、第一一八─四一地號、第一一八─四二地號、第一一八─五八地號、第一一八─五九地號、第一一八─六一地號土地,而由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出資建築公寓式伍層加強磚造樓房。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七條之約定,締約雙方應各取得房地產權百分之五十,被告游應國、丙○○應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將徐潮泉及黃阿平分得之基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或其指定之人。
二、前開合建建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拒未將其中前開地段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嗣被告自上開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地段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依前開合建合約,被告仍應將現存第一一八─五八地號,暨分割出之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貳分之壹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上開給付係可分之債,復未約定內部分配之比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得單獨請求被告乙○○、丙○○『各』移轉現存第一一八─五八地號,暨分割出之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肆分之壹。
三、訴外人黃阿平業將前開合建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讓與之通知。其中前開地段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移轉此筆土地所權已為給付不能。爰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事實欄甲之壹之〔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給付事實欄甲之壹之〔三〕所示之賠償金與原告。
四、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一〕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可供建築面積與訂約面積不符時,以實測面積為準,但甲方得依照比例扣除保證金。」,係指原訂約面積包括前開段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在內之壹拾壹筆土地面積為零點零捌參玖公頃,合建契約書第九條僅係確定合建土地之面積,至於該土地是否屬合建土地,仍應依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為準。
〔二〕前開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者乃建物占用之基地地號,非謂系爭合建土地僅係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地。合建契約約定「如有畸零土地除另有約定外概歸甲方〔被告〕所有」,係限於同條前段約定之公共設施、道路、水溝用地以外之畸零土地,系爭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非上開畸零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拾伍年,系爭請求未罹時效而消滅。
參、證據:提出〔一〕合建契約書影本壹件。〔二〕使用執照影本壹件。〔三〕系
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各壹份。〔三〕合建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壹份。〔四〕律師函影本壹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簽立合建契約,最初固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一一八─四地號、第一一八─一七地號、第一一八─一八地號、第一一八─二一地號、第一一八─二三地號、第一一八─二四地號、第一一八─四一地號、第一一八─四二地號、第一一八─五八地號、第一一八─五九地號、第一一八─六一地號土地,而由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出資築公寓式伍層加強磚造樓房。惟合建契約書第九條訂明「可供建築面積與訂約面積不符時,以實測面積為準,嗣經地政機關鑑界實測結果,僅前開地段第一一八─四地號、第一一八─一七地號、、第一一八─二三地號、第一一八─四一地號、第一一八─四二地號伍筆,及由「第一一八─一八地號、第一一八─二一地號、第一一八─二四地號」『合併』又『分割』而成之『第一一八─九四地號、第一一八─九五地號、第一一八─九六地號』參筆,暨由「『第一一八─一七地號』與『第一一八─四三地號〔他人所有〕』」『合併』又分割而成之「第一一八─九七地號」,另加『原不在合建契約』之「第一一八─九地號」土地等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暨 魯班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即記載建築基地如上述『實測結果』所示之土地,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已『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所委任之代書即係據使用執照所載被告提供之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應分得之建物。系爭前開地段現存第一一八─五八地號,暨分割出之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既不在合建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徐潮泉、黃阿平自無據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理。再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有其餘畸零土地,除另有約定外,概屬甲方〔被告〕所有」,任何他人均無權對之主張權利。
二、前開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在七十六年十二月『核簽』,起造人業已分別分得建物自用或讓售他人,合建權利業因工作完成而歸於消滅,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已不得據合建契約對被告主張何種權利。再者,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縱有何種權利,亦因時間遷延業罹時效,即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訴外人黃阿平自無何項合建權利轉讓與原告, 爰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證據:提出〔一〕魯班建築師繪製之晒圖影本壹件。〔二〕地籍圖謄本壹件。
〔三〕土地面積總表壹件。〔四〕伍層建築物坪數分配表壹件。〔五〕來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據原告之聲請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索前開地段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相關資料〔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北縣中工字第四七八六二號函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事實欄甲之貳之一所示之土地,由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出資建屋,雙方約定各分得房、地產權百分之五十,前開建物業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未將前開地段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地段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徐潮泉及黃阿平,訴外人黃阿平業將合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爰求為判決如事實欄甲之壹所示;被告則以固其曾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簽立上開合建契約,惟系爭上開地段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地段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因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不在合建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有其餘畸零土地,除另有約定外,概屬甲方〔被告〕所有」,任何他人均無權對之主張權利,合建權利業因工作完成而歸於消滅,訴外人黃阿平自無何項合建權利轉讓與原告,又訴外人黃阿平縱有何種權利,亦因時間遷延業罹時效,即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簽立合建契約壹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為據。原告主張合建之建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亦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壹紙為據,復為被告不爭,信為真實。
惟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簽立合建契約,依該契約內容,當事人雙方互有權利義務,有前開合建契約書足稽。原告主張黃阿平將依合建契約所生之合建權利讓與於伊〔原告〕,固據原告提出其與黃阿平〔不含徐潮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合建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為據,惟此項合建權利當然包括黃阿平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中之壹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據「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欄所為之給付,非有理由,此其一。
二、被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暨魯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之建築基地『不含系爭土地』壹節,與原告提出之前開使用執照、被告提出之魯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影本記載情節相符。被告主張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所委任之代書即係據使用築照所載被告提供之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應分得之建物壹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據被告提出「伍層建築物坪數分配表」影本壹件為據,信為真實。查前開魯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伍層建築物坪數分配表」記載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 張月娥 」、「 范張玉蘭 」、「徐潮泉」等人,並按參與合建之人別,依其等提供之土地,分列「地號」、「可建築之基地坪數」、「建築五層之坪數」、「可分得之坪數」,並記載被告丙○○『可分得之坪數』為『玖參點玖坪』、被告乙○○『可分得之坪數』為『壹陸貳點柒伍坪』,此有「伍層建築物坪數分配表」在卷足參,顯係據『實際充建築基地之土地面積』『換算』提供土地合建之人應分得之建物坪數,復未見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將系爭前開地段第一一八─五八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地段第一一八─九三地號、第一一八─二0二地號土地〕面積計入「可建築之基地坪數」並分配相當之建物與被告。又被告主張其提供原契約書未列入之同地段「第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使用執照影本、被告提出之魯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伍層建築物坪數分配表」足參,凡此情節,認被告與徐潮泉、黃阿平所立之合建契約,業因立約雙方合意以上開地段第「第一一八─九地號」『替』為建築基地而變更,系爭土地已不在合建契約約定之範圍,此節以被告之答辯可採,安得據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合建契約之標的,何以訴外人徐潮泉、黃阿平未將之計入「可建築之基地坪數」並分配相當之建物與被告?又若如原告主張「前開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者乃建物占用之基地地號,非謂系爭合建土地僅係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地。」,試問『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合建之『建物』『何在』?『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分配與原告之建物又係若干?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此其二。
肆、綜前所訴,原告遽據前開情由求為判令被告為原告聲明欄所示之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論斷無礙,不予一一贅述。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