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與正榮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甲○○攔查告發,詎乙○○心生不滿,竟以左手搯住甲○○頸部,並高舉右手作勢毆打(未成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復另行起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XX」(台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後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國軍基隆醫院內查獲。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出言「幹你娘XX」之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侮辱警員之犯行,並辯稱:「幹你娘XX」係說給自己聽,不是罵警察,且僅雙手揮來揮去撥開警察,並未毆打警察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XX」之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業據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以左手搯住甲○○頸部,並高舉右手作勢毆打等情,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褚美珠 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卷附警員甲○○出具之報告可憑。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被告於甲○○依法執行公務時,出手掐住其頸部,並作勢毆打,已達於強暴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以穢語「幹你娘XX」辱罵警員甲○○,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自屬侮辱,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