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未經甲○○之同意,先以石頭打破上址一樓鋁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打開門鎖,而自鋁門無故侵入甲○○住宅,並進入二樓之房間內翻箱倒櫃竊取財物,竊得卡西毆手錶、雅柏手錶各乙支,為當時人在三樓之甲○○發覺,即至一樓隔壁通知鄰居 盧明正 過來協助處理。甲○○與盧明正等欲上二樓逮捕乙○○時,在樓梯間遇見自二樓下來之乙○○,乙○○向甲○○等諉稱係來找人,要求不要報警後,即趁甲○○等不注意之際,拔腿自後門翻牆逃逸,為甲○○與盧明正追趕後逮捕並報警處理。嗣甲○○循乙○○逃逸路線尋找失竊財物,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巷口尋獲上開二支失竊手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右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二支手錶,也沒有打破一樓鋁門玻璃進入行竊,當時大門半掩,且大門已經打破了,因為好奇跑進去看,我不認識甲○○,從一樓進去二數,看到金飾包裝盒散落一地,就趕快下樓;下樓碰到自稱鄰居,他說屋主不在,要我等警察來,我怕就攀後牆跑走,跑去巷子那裡,後來又被抓到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指訴綦詳,其於警訊指稱:當時剛好從三樓而下,發現母親主臥室似乎有人在翻東西,我直覺母親不在,可能是小偷,便偷偷往主臥室窺視,發現一位陌生人正在翻箱倒櫃;當時竊嫌正翻箱倒櫃,我從側面看到竊嫌身穿服飾及留平頭等語,並於警局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且於偵訊亦指稱:乙○○用石頭打破一樓玻璃門,手伸進去打開鎖進去,當時我在三樓,下樓時看到他在二樓主臥室翻箱倒櫃,馬上去隔壁找盧明正過來,我們二人要上樓時,在二樓樓梯間碰到他剛出來,我們到一樓時說要報警,他叫我們不要報警,我們說不要,他拔腿自後門翻起圍牆跑掉了;被告被抓後,警察叫我們沿被告逃跑路線看是否有失竊之財物,後來在別人家找到我們二支手錶,因為被告逃走時,有躲到別人家等語,經核與證人盧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圖、被告逃逸路線現瑒圖、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現場照片七幀及失竊手錶相片在卷可稽,再參以失竊手錶之發現地點,確係在被告最後被查獲之藏匿處之門外,亦有警製之上開逃逸路線現場可佐,是被告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雖供稱未有失竊財物云云,惟其偵訊及第二次警訊亦陳明:於警方訊問筆錄後,返回住所,發現父親之手錶不見了,於是沿竊嫌逃跑路線尋找,於當日十五時左右,在東平路六九巷二號旁空地,發現這兩支手錶等語,查告訴人甲○○於查獲被告後,於短時間內清點失竊財物,即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其於警局初訊前,未能一一清點到失竊財物,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未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有搶奪前科,應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屬違法,且其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豈見四下無人,即任意進入失竊現場一、二樓觀看,已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眼目睹被告在家中翻箱倒櫃行竊,豈可能於警訊及偵訊中任意誣指被告?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住居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居罪及毀越門扇竊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及其於偵訊中為圖卸責,不惜誣指杜撰前女友 趙祥鳳 涉案,經檢察官詳予查明後始還被誣指人清白,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其為圖卸責,浪費訴訟資源,顯犯後態度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