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借款人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衛營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繳息,期滿本金一次清償。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利息,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項利率之兩成加計收違約金。不料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至今分文未清償。
二、本案系爭借據蒙鈞院送請鑑定,其中簽名部份雖未能鑑定出被告丁○○之親筆簽名筆跡,但原告銀行所提供之授信、保證往來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等上之印文,及本案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經鑑定確為被告丁○○所提出之印章即同一顆印章所蓋。有關被告親自簽名部份,原告已舉人證 賴明良 證明係由其送達被告丁○○並面見本人所親簽。另有關被告丁○○之印文(證人賴明良亦作證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由被告丁○○簽名時同時親自蓋章):據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次開庭時,被告丁○○稱係因辦理租賃事交與 潘曉霞 印章,而被告之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準備書狀第二點,稱因設立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股東,由潘曉霞盜刻該印章。查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因此該印章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前即已被蓋用,及至原告銀行所提供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授信、保證往來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系爭借據等上之印文,均為被告所提送鑑定之印章所蓋,其間逾三年期間,尤其與原告銀行往來全部以該唯一印章為印鑑,因之被告稱這期間完全不知有此印章之說詞,實難以讓人相信。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次開庭時,被告丁○○出庭即曾承認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授信、保證往來之印鑑卡上為其親簽(與原告銀行約定授信及保證往來憑印鑑卡上之印鑑有效),且對於該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並不否認,嗣被告與原告銀行更有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往來,期間往來之領取支票、簽發支票,或提領存款,均需要蓋用該印章,何況此印章即是由被告丁○○所提出送鑑定。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辯解該印章由潘曉霞盜刻,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否認全部之印文由其親蓋,退而言之可推斷必有授權蓋用該印章。本案蒙鈞院受理至今逾一年半之時間,被告亦遲未能提出系爭借據之印文由潘曉霞盜蓋印章之證明。
四、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借款人公司負責人潘曉霞到庭陳述:除對於本案借款不否認外( 業經鈞院 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提出本案借款公司與被告丁○○之協議書正本證明,雙方曾有協議: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投資被告丁○○所經營公司之股份,而被告丁○○應就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往來需要保證時,同意配合辦理。且潘曉霞於庭上亦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被告丁○○之簽名確認為被告丁○○所親簽無誤。
五、綜上所陳,可證明被告丁○○確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確實也是由被告丁○○所親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用印章純為卸責之詞而已,請判如訴之聲明。
六、大衛營公司與原告銀行往來,計有三筆借款分別為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二千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陳之準備書狀述及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係屬借款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約定延長寬限期所簽定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該契約與本件契約並非同一,與本事件自無關連。
七、退萬步言,被告丁○○既與原告銀行定授信及保證憑留於原告銀行之印鑑有效,且被告丁○○確曾於上陳稱將該印鑑交予訴外人潘曉霞(請聆聽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開庭錄音內容),而該印文既與被告於原告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相同,此行為即足以表示被告以代理權授與潘曉霞,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正本乙件、原告銀行撥款予借款人在原告銀行往來存款帳戶一二
─三九一三九號之撥款傳票影本、原告銀行舉人證賴明良到庭作證、原告銀行提出被告於原告銀行往來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往來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賴明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未曾答應幫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八年作連帶保證。且借據上簽名不是被告所簽,印章亦不是被告所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僅被告有二次書寫之字跡,而其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僅書寫一次,且均係出自一人之筆跡。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之印章,亦非丁○○所有,顯見該借據所載係屬不實,請令被告當庭親自簽署姓名後,請有關單位鑑定借據上之簽名是否被告之筆跡是否出自被告親筆簽名。
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被告擔任大衛營公司、潘曉霞、 任文深 等人積欠原告八千五百六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由,具狀聲請對大衛營公司、潘曉霞、任文深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後被告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七號事件審理,原告深知理虧,是以自行撤回起訴。其間被告對於自己確未為大衛營公司、潘曉霞、任文深等人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遭原告請求連帶負責一事深感疑惑,為求慎重並查明真相起見,被告曾親赴原告銀行請求提出借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當時原告銀行便將借據等資料影印一份交付被告收執,經被告細繹後,明顯可見該等債務確實未經被告同意並親自簽名擔任保證人。 蓋因 :
(一)就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借款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據觀之,其上並無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卻遭原告指為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明顯違反事實。
(二)就其他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觀之,該等文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更無丁○○本人親筆簽名於其上,其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其後原告准許大衛營公司、潘曉霞、任文深等人變更連帶保證人及變更寬限期而簽訂契約據條款變更契約時,亦無被告之同意及親筆簽名,顯見被告確實未曾擔任訴外人大衛營公司、潘曉霞、任文深等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次查本件歷次審理時,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提呈聲請狀附呈之借據上,為何僅被告姓名部份經過二次簽署?原告均答稱係為求慎重起見,所以另外再請被告親簽一次,惟徵諸證物三所示借據二之借款金額均高過本件借款金額,倘若原告真係為求慎重,何以該等借據未曾要求被告再親簽一次,豈不啟人疑竇,顯見原告主張係屬不實。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出境前往大陸經商,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返抵國門,此段期間被告殊無可能至原告銀行簽署任何文件或蓋用印章,怎料原告所執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欲於此段期間簽署,足證系爭印章確非被告所執有並蓋用於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再徵諸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與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用印章係屬相同,更見系爭借據印章所用之印章確非被告所蓋用無訛。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身處大陸經商,突接獲公司人員電告知潘曉霞有意委請被告擔任其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當時被告於電話中即予否決,怎料原告猶能取得蓋有被告印章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此豈不啟人疑竇?再者,徵之本件系爭借據,獨獨被告丁○○部分簽署兩次姓名,且蓋用非被告所執有之印章於其上,是以借款日期恐係他人倒填,被告確無同意擔任大衛營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懇請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審理時所書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一併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俾明真相。
六、再查大衛營公司乃一無實際從事傢俱、百貨進出口買賣之公司,怎料原告卻於其執有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台灣企銀營業單位授信申請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等文件上,載明大衛營公司之營運狀況佳,且評估大衛營公司「實際營業額應有六千萬元以上之營業實績」,然徵之原告所呈台灣企銀營業單位授信申請書所載,大衛營公司原申請貸款中期放款二千萬元,而原告審核後在第四欄經理提示辦理處加註:(一)中放改以短放科目,期限一年,(二)確實追蹤借戶之營業及財務狀況,掌握還款來源,(三)洽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並健全會計制度,(四)洽加強活期性存款往來。惟本件系爭債務其貸放期限卻為三個月,較諸經理提示辦理所加註意見更短,其間是否存有蹊蹺?又本件系爭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審核通過,但卻延宕至同年八月十日再度重新審核,是否其前於五月十八日審核通過後,債務人委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遭拒,而為原告所明知,故未予貸放,直至同年八月經他人偽簽被告姓名於借據上,再執之向原告借得款項?否則怎有三千多萬元債務無庸被告二度簽於借據上,而二千萬元債務卻為求慎重而要求被告二度親簽之理。
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提示原告銀行授信資料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當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雖為丁○○所簽,但印章確非丁○○所蓋用,即使丁○○有簽名於該等文件上,亦不能證明系爭借據簽署時,丁○○有去簽」。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聲請閱卷後,該段筆錄記載與當時所言,有所出入,請重聆聽當天開庭錄音內容後惠予更正。
八、若原告有表見代理的情形,是屬民法第一六九條前段或後段?誰是表見代理人,表見代理的行為又在那裡?本件被告並無以任何表見代理之方式,授權第三人向原告為願意擔任大衛營公司積欠原告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僅以其片面錯誤之理解,即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顯與事實不符,倘依原告向來之主張,被告係親筆簽名於借據上,則焉有需要再由第三人為表見代理之行為。
九、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供述時,僅稱:「借據上丁○○之姓名絕非其所親簽,印章亦非其所親蓋。」,並未供稱該印章係其交與訴外人,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審理時,亦僅稱系爭印章係潘曉霞刻的,並非指被告授權潘曉霞代刻,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提簽辯狀卻誤植為「被告丁○○曾稱該印章係其交與訴外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該印章係由訴外人潘曉霞代」云云,明顯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此錯誤即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十、大衛營公司在系爭債務成立前即已向原告借貸短期債務,此由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內批註:中期放款新台幣二千萬元,期間伍年(含一年寬限)期寬限期內按繳息,....同時收回原短放額度二千萬元之餘額,並取消額度,提供公司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本行壹順位抵押權11、000萬元,以設定額內作為副擔保。」,足見系爭債務係屬借新還舊之債務。依授信申請書之批註意見,乃指大衛營公司原本在原告處已有短期放款額度二千萬元,於本件借款成立前,已有二千萬元之短期放款,嗣因大衛營公司再度申請中期放款二千萬元,原告審核後同意但附加條件,需同時收回原二千萬元之短期放款,並將原有短期放款之二千萬元額度取消,故大衛營公司可能早已動用該二千萬元短期放款,因到期無力清償,遂借新債務還舊債務而以作假方式將該等債務對沖,以達延緩清償之目的。是本件涉及大衛營公司就該等短期放款額度中已向原告撥用之借款金多寡,及是否與借款金額相符,倘若相等者,是否涉及何人以作假方式取得原告撥款應急等爭議,應請原告提出該等借貸資料以供比對。
十一、本件原告之經理係加註要求行員以一年以上期限承作,避免借款人因償債期限過短而週轉不靈,提高貸款人受償之風險,本件系爭債務其貸放期限卻為三個月,比經理加註期限更短,容有蹊蹺?退一步言,該等加註之真意係以一年以內為限,將該等加註意見人與同頁右方批註之意見相比對後,亦可比較出原批註意見係以要求大衛營公司提供該公司名義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11、000萬元與原告,以設定額內作為副擔保,系爭借款卻於放款時改以短期信用貸款方式貸放,使系爭債務淪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如此豈非原告自己容任償債風險之提高?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為大衛營公司之股東倘若為真,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舉債,本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原告於徵信時亦要求借款提供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身份證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倘若被告真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會於該等記錄上簽名,原告應提供該等文件以供比對。
十二、系爭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審核通過,但卻延宕至同年八月十日業經借款人等填妥借據再度重新審核,明顯違反辦理貸款放款之流程(原告自承貸放款流程係先經原告內部審核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或本票,爾後始撥款完成貸放手續),而本件則係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填妥借據,次日始由原告完成內部審核程序,明顯顛倒貸放流程,其間原告果真無缺失?恐難任人置信。再者,倘原告徵信作業確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審核通過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審核通過間,長達三個月時間,大衛營公司之資金及信用狀況未有變動,怎可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貸放後,大衛營公司立即陷於無力清償之境,足見被告確未同意或以表見代理擔任系爭債償務之連帶保證人。
十三、一般銀行實務上經常要求往來客戶留存印鑑章,當銀行與客戶往來,若有需客戶簽章時,悉憑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為準,換言之,倘客戶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為蓋章及簽名,將來與該銀行往來亦需蓋用印鑑章並簽名;倘客戶留存銀行之印鑑式樣僅有蓋章者,則將來與該銀行往來,僅需蓋用印鑑章而無庸簽名,此為銀行實務所慣行之作業方式,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其印鑑式樣均僅有蓋章而未另加簽名,其上並註明「本戶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等字句。依前述銀行慣例,被告與原告往來,若有需被告簽章時,原告僅需要求被告蓋用印鑑章即可,並無要求被告再於其旁簽名之理。然系爭借據上所有列名之連帶保證人均僅蓋用印章而未簽名,唯有被告列名處非但蓋有印章,於其旁另有二款簽名字樣,令人匪夷所思亦違反銀行實務之作業方式。
十四、證人來作證是說親眼看見丁○○在借據上簽名,若丁○○在借據簽名,為什麼印章還要別人幫他蓋?此印章根本不是丁○○所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日期丁○○已不在台灣,為何還會有他的簽章。賴明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證稱:「潘曉霞好像也有在場...。」,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時證稱:「潘(指訴外人潘曉霞)與黃(指被告),在辦公室商量十分鐘後才請我們進去。」,賴明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尚且無法清楚記憶潘曉霞是否在場,而於對保日期相距更遠之九十年七月五日竟反能確定潘曉霞在場,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撤回聲請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二件、被告之護照節錄影本一件、台灣企銀營業單位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曉霞、 江伯芳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衛營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繳息,期滿本金一次清償。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利息,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項利率之兩成加計收違約金。不料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至今分文未清償,因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擔任大衛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係盜刻等語置辯。本件爭點所在,厥在於被告是否於系爭借據上為蓋章或簽名而為訴外人大衛營公司借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項所定文義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連帶保證債務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即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債務喪失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故系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可對主債務人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潘曉霞、任文深及丁○○請求連帶為債務之全部給付或對其中一人主張全部債務之給付。雙方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借據、撥款傳票影本、被告於原告銀行往來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支票存款印鑑卡(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本件之授信資料影本等為證。而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章及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授信約定書、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借據、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丁○○之印文與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此有刑事巷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九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至於丁○○之簽名,雖因其於簽名之書寫方式有多種,而難以認定,但自前述鑑定之文件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相比對,其筆勢、筆順均相雷同,依照常情,此等文件均屬銀行作業上之重要憑證,且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等文件為須當事人自行辦理之事項,被告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原證三),承認為其所親簽,而抗辯印章並非其所親蓋(卷內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然焉有於印鑑卡上簽名之同時卻無親自蓋章之理?縱使其簽名委由銀行行員代其蓋用印章(此亦為交易上所常見),該代蓋印章之人亦僅屬其使用人,法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本人。況被告為商人,對於與銀行往來授信等應自知甚稔,對簽名、蓋章之意義亦無不知之理,應可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既此,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亦應可認係被告之印文。故被告辯稱借據上之印章係潘曉霞所盜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訴外人大衛營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於協議書內第二條約定:「融資行庫就甲方(即大衛營公司)申貸第一條所列之融資款項時,若需乙方(即被告)之部份股東為連帶保證人時,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相關連帶事宜。」;而證人潘曉霞(即大衛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證稱:丁○○部分有同意做我的連帶保證人,借據上字跡較(潦)草的是丁○○的簽名,我認得,這筆錢是借新還舊,丁○○是頂好大衛營的負責人,我同意投資,他同意當保證人。」。
五、另依據被告提出之借據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件(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之內容,被告丁○○自八十五間十月間即擔任大衛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三件文件上,丁○○之姓名與其他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地址均屬同一人之筆跡。而本件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屬一人之筆跡所書寫,與丁○○在前述授信及保證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在其所書寫之丁○○姓名之下,再以較潦草之字跡簽上丁○○之簽名(即潘曉霞所稱之較草之簽名),此即被告所稱之二次簽名,但論其實際,丁○○部分只有一次簽名,另一丁○○之簽名僅係書寫借據者與其他內容一起書寫而成。
六、而被告辯稱辦理系爭借款時,丁○○人在大陸,不可能蓋章當保證人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入境後,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再出境,而系爭借款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十日辦理完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七、被告又指銀行之慣例,若只在銀行留存印鑑章為比對之式樣者,往來文件多予簽名即屬不符云云,並舉證人江伯芳為證,惟證人江伯芳則證稱:「若文件上之印鑑章一致,但多了簽名,我們也可以接受,因為已經有了印鑑章可以比對。」等語,顯見被告所指之銀行慣例並不存在。況且,依經驗法則,交易之當事人除依約定方式(如本件之印鑑章)而為表示外,另增加一項可資查證或增強其意思表示可信性之行為(如再簽名),反而被認為無效之說詞,誠屬不可想像。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其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銀行借款對保程序上之瑕疵(例如借據為同一人製作,只有被告另外簽名,對保之人並無蓋章簽名,甚至徵信資料有無作假等等),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與認定被告有否簽名並無直接相關,又大衛營公司分別與原告成立有三筆借貸關係,而系爭債務為第三筆債務,該筆債務並無所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以其他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訂時,其人並不在台灣等等為辯,與系爭爭點亦無關聯。而其他二筆借據,並無被告另外簽名,並不表示系爭債務借據,被告另外簽名即為不實,故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