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依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所載「晚間」應刪除;第2行所載「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第4行至第5行所載「原應注意按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所載「違規斜空道路」應更正補充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並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黃年炎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立告訴人乙○○之診斷書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署臺東醫院開立告訴人乙○○97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並補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67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5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告訴人支線道駛出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不當,反之被告之過失極微,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無力賠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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