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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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
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其行進方向即三民路上之號誌仍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惟林森路上之號誌已由左轉綠燈變換為黃燈時,即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疏未遵守號誌指示,且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後,再於96年1月4日因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右側顱骨切除術後,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嚴重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並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本件承辦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時,與警員乙○○之對談為:「˙˙˙警員:啊你的燈號是綠燈了嗎?被告:要綠燈了。還沒變。警員:啊變綠燈了沒?還沒變綠燈。被告:對,還沒變。當時(警員:啊你從)還沒變啊。警員:不是啊,啊你的燈號是變綠燈了沒啊?你的燈號,主要是你的燈號有沒有綠燈了?被告:在啟動的時候還沒,可是撞到的(警員:還沒綠燈)時候已經變綠燈了啊。警員:你停止線的時候變綠燈了嗎。你在停止線的時候,那時候是綠燈還是紅燈?我在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警員:是紅燈嘛,啊你是從三民路往這個方向行駛。被告:對啊。˙˙˙」等情,有警員乙○○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聲明異議事件作證時,提出之肇事現場談話錄音譯文1份附於該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肇事後,證人乙○○到場處理時即向證人乙○○表明其在停止線時、機車啟動時,前方之三民路號誌均為紅燈,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時,三民路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等情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5年1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復供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甲○○所行駛之林森路號誌為左轉箭頭變換為黃燈等語。而本件林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⒈林森路方向(即被害人行車方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70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⒉林森路方向「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⒊三民路(即被告行車方向)「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5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60351案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考。
而被害人甲○○之行車方向及位置,因其於車禍後立即送醫診治,事後亦未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故而關於被害人甲○○之行車方向,均係依照被告之陳述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考。而由被告所述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在林森路之慢車道上等情,參以上開分析意見所載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被告前揭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甲○○行車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變換為黃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行駛三民路進入與林森路之交岔口時,穿越林森路西北往東南、東南往西北各3車道後,而與被害人甲○○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益證被告於進入該路口時,三民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實堪認定。此外,並有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丙○○於偵查之證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4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1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交通事件卷宗附卷。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甲○○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後,因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右側顱骨切除術後,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嚴重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病情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依被害人甲○○受傷狀況言,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右側適有由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害人甲○○,亦未遵守號誌管制駛入路口而來,而肇禍事,並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雖被害人甲○○酒醉駕車,且亦有違反號誌指示,在已不得直行時逕自駛入路口,同有過失,但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無法以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審酌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即有未合,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乙○○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甲○○身心痛苦甚鉅,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除強制責任險之部分外,並未賠償被害人甲○○分文(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甲○○酒醉駕車,復違反號誌之指示,其過失責任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自首非應一律減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代行告訴人)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有自首之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據以減輕之其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駕駛機車一時之疏乎,致罹刑典,惡性非重,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