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HA─75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更生北路與更生北路132巷口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限、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乃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更生北路與更生北路132巷口。
適騎乘牌照號碼WWH─798號輕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更生北路132巷之丙○○,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從更生北路132巷道衝出違規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更生北路,迨甲○○見狀時,已閃煞不及,甲○○所駕牌照號碼7HA─750號重機車,遂撞及丙○○所駕牌照號碼WWH─798號輕機車左後方,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二線狀骨折並脊髓損傷及左膝挫傷之身體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黃年炎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頁至17頁)、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8年9月8日98東醫歷字第098005461號函附病歷(本院卷第26頁至50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9月15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120號函附病歷(本院卷第51頁至60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8年9月17日花醫歷字第0980006094號函附病歷(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告訴人 陳報 之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104頁至26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花東區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第8頁),雖上開鑑定意見書均認定告訴人丙○○本身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駛出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不當」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丙○○具狀,略以︰「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送鑑定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胸腰椎同有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輕癱」之嚴重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失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提出上訴。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現場速限固為時速40公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車禍前有超速之情,故告訴人請求上訴謂被告超速云云,顯無依據。次查,原審判決已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等過失。經送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之上揭駕駛行為,屬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從而,在肇事過失責任輕重上,原審並未認被告不負過失責任,只不過其過失程度較之告訴人,須負較輕之過失責任,並非無據。
(二)告訴人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11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告訴人有胸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雙下肢輕癱」,據以主張告訴人係受有刑法第10條所指之重傷害。惟查,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至本院開庭時係緩步走入法庭之情,有審判筆錄足稽;且告訴人陳報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9日、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27日間,分別在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就醫;而卷附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99年4月14日東基信字第09918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復記載「患者因腰痛及下肢麻在本院復建治療至今,腰椎第二節因傷害壓力使椎體高度降低,負重易引起疼痛,下肢主要麻感,仍可走路,不符合下肢殘障標準」(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8年9月8日98東醫歷字第0980005461號函附病歷亦均記載「告訴人發生車禍....一個多星期後慢慢恢復行走」,在在證明,告訴人縱曾受傷害,惟經治療後已可走路,並非完全癱瘓喪失功用。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旋於98年9月15日以慈醫文字第0980002120號函附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97年10月10日入該院,同年月20日出院」,該院醫師 周育誠 復在病情說明書上記載「病患於97年10月10日由台東的醫院轉至本院,經神經消腫藥使用、復健及脊背架使用,病患從下肢輕癱至門診追蹤時已可行走」等語(本院卷第52頁),嗣該院再以99年5月19日以慈醫文字第0990001111號函謂「丙○○最近一次門診複查於98年11月26日,當時病患已可自行走路,但下肢踢跳效用受限,未完全喪失」(本院卷第294頁至295頁),復經本院向台東基督教醫院函詢告訴人丙○○病情,該院以99年5月12日東基信字第099241號函謂「魏先生下肢肌力超過3分,不符殘障標準,目前魏先生下肢可輕踢,但跳起時會震動到腰椎第二節骨折產生疼痛」(本院卷第292頁)。從而,依上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署立臺東醫院及台東基督教醫院提供之資料,告訴人縱車禍發生住院階段曾有胸腰椎同有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輕癱情形,但經治療後已可行走,且仍能踢跳,足徵,其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尚難憑告訴人所提97年11月6日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胸腰椎同有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輕癱」之情,遽認告訴人因傷合併下肢已癱瘓經治療後仍不能行走或踢跳,故告訴人因傷合併下肢輕癱經治療後,並不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要件。雖檢察官認告訴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規定者,始得適用該概括規定,故如耳、目、口,鼻、四肢及生殖器官所受傷害,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而僅係難治或重大不治,不得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而指為重傷害,茲告訴人經治療後下肢已能行走及踢跳,業如前述,準此,前述檢察官謂告訴人所受傷害,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即有誤解。故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病名記載「胸腰椎同有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輕癱」,誤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論被告重傷害罪名云云,顯無依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警員黃年炎自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98交簡字第5號卷第5頁),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可言。雖被告迄今未完全依已成立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未完全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即遽科以重刑,況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履行,法律上並非毫無救濟方法。本院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及雙方均有輕重不等程度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乃屬原審裁量權之範圍,並未逾越裁量權限。是原審之量刑並未失衡,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義忠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