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兩造前就被上訴人所管有國有土地,即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段○○○○號、247地號、248地號等3筆林地內1.94公頃土地(即原為被上訴人內茅埔營林區21班48號林地代號21048,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竹林保管契約,由上訴人丙○○﹑丁○○(下稱上訴人)從事竹林保護及撫育。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上訴人以保管竹林筍財產量低,申請更改為合作造林實施烏心石、 肖楠 、無患子等3樹種造林,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後,兩造並於96年7月5日訂立21林班327號合作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3日至136年7月2日止,共
40年。又依系爭造林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指定造林樹種種植;第11條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營造果樹等森林特產物,且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筆總面積10分之3。否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竹林相予以破壞後,並未依約種植指定樹種(即烏心石、肖楠、無患子等3樹種),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11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無水土保持效用之茶樹。又被上訴人發覺後,曾先後2次通知上訴人將茶樹苗木移除,回復造林,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未將茶樹移除,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於97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查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承租之A2、A3、B1、B2、B3系爭土地,及非法無權占有之附圖A1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除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已依系爭造林契約,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又在不妨害林木生長下,上訴人在林木空隙間暫種茶樹,而茶樹並不妨礙林木成長,也無礙兩造間造林之契約精神,惟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已移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又按系爭合作造林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係依照『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訂定,故甲乙雙方之關係,除應受本契約之規範外,並受該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拘束」。而上揭合作造林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台灣大學生物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為使被墾地復舊以增進森林資源,並保持水土起見,特根據實際需要並參照本處前訂合作造林遵守事項及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訂定本辦法」。故被上訴人處理其管理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之相關事實,自應遵守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所核復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查上揭計畫貳、處理原則二規定「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同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該計畫伍謂:「預期效益:㈠節省行政成本:國有林出租造林地違約使用經終止租約後,倘承租人拒不交還林地,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獲勝訴判決後,必須聲請強制執行,始能達成收回林地之目標,其間所耗之行政與社會成本甚鉅,倘再給承租人最後一次機會,准予撤回訴訟並且新訂租約者,可節省提起訴訟所須付出龐大之行政成本。㈡達成政策目標:查國土保安計畫之政策目標,即在使違規使用的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以解決土石流災害問題。倘承租人願即刻配合政策造林每公頃達600株,且願負擔所有司法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今後願意切實遵照租約約定辦理者,將可達到『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之政策目標」。是依上揭計畫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於造林間隙種植茶樹而終止系爭合作造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3頁反頁至第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247地號、248地號等3筆
林地內1.94公頃土地(即原為被上訴人內茅埔營林區21班48號林地代號21048,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並訂有竹林保管契約,由丙○○﹑丁○○從事竹林保護及撫育。
㈡兩造於96年7月5日改訂立21林班327號合作造林契約,契約
期限自96年7月3日至136年7月2日止,共40年。又依該合作造林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同)得依照生育地情況,指定造林樹種(指定造林的樹種為烏心石、肖楠、無患子等三樹種)、造林方法及間伐主伐期等,甲方(丙○○、丁○○,下同)不得違反之」。第10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權利」。同條第5款約定:「其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
㈢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分別兩次通知丙○○、丁○○將茶樹苗木移除回復造林。
㈣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於97年6月24
日以竹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56號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契約。
㈤上開合作造林契約,丙○○、丁○○原承租範圍包含即代碼
A2、A3、B1、B2、B3,面積為18811.86平方公尺。(詳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請求移除茶樹,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5日改訂立21林班327號合作造林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3日至136年7月2日止,共40年。又依該合作造林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同)得依照生育地情況,指定造林樹種(指定造林的樹種為烏心石、肖楠、無患子等三樹種)、造林方法及間伐主伐期等,甲方(丙○○、丁○○,下同)第10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權利」。同條第5款約定:「其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造林契約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並經被上訴人二次通知限期移除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自屬實在。查上訴人既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4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5款規定,於97年6月24日以竹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56號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該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合作造林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係依照『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訂定,故甲乙雙方之關係,除應受本契約之規範外,並受該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拘束」云云,然按其意旨乃『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作為系爭造林契約之補充規範,是有關系爭土地事項,應優先適用系爭造林契約,系爭造林契約無規定者,則以『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補充之。則上訴人抗辯應優先適用『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云云,顯有誤會。又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所核復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乙件,乃有關解決土石流災害事項,核與本件上訴人違約種植茶樹無關,是上訴人抗辯據「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意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云云,顯不足取。抑有進者,上訴人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3款「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盜伐之情事者」規定,逾越承租範圍,即在附圖A1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亦有該附圖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造林契約規定,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承租之A2、A3、B1、B2、B3系爭土地,及非法無權占有之附圖A1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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