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姜巷30弄175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6、10409、10416號;移送併辦號:98年度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因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成年男子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未還,竟受「陳○俊」之指示,於民國97年8月4日,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申辦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旁,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陳○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8月間某日,由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銘 」之
成員在網際網路「MSN上班族聊天室」向己○○佯稱:原本有找人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但一時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需要補足該部分資金缺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出資50000元後,己○○乃於同年9月2日11時54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合庫新營分行,將現金45000元匯至戊○○前揭合庫帳戶內,嗣經「王志銘」要求己○○再匯100000元贖回先前出資後,己○○始發覺受騙。
㈡97年8月24日某時許,由集團內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成
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誤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並匯往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 洪珮瑛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超商內,以操作ATM方式,將12362元匯入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㈢97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由集團內某女子假冒雅虎奇摩購
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所購物品之付款方式為單次付款,但結帳時誤設成分期付款,若有意取消設定,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誤將20123元匯入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嗣經丁○○發覺存款短少,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97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謊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有意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29989元至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中。
二、案經己○○、丙○○、丁○○、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及臺中商銀行之帳戶供綽號「 俊仔 」之「陳○俊」使用之事實,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不知道「陳○俊」將上揭帳戶拿去供詐騙集團使用,因伊之前有向「陳○俊」借款5千元,「陳○俊」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不能使用,要伊我的帳戶,所以伊就將上揭合作金庫、台中商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借給他,他說1、2個星期就會歸還,但伊後來就入監執行竊盜案了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各被害人受騙上當,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97年9月14日台南縣新營分局太宮所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函檢附之被告 吳帝運 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8月6日一彰化字第0017
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吳帝運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
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其應知悉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則其等竟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借帳戶而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員使用,其於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前或進行中而提供帳戶而給予助力及實行上便利,而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全數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時所利用,亦即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論對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仍屬幫助行為,而應成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陳○俊」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己○○、丙○○、丁○○、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及載,惟業經移送併案,而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又與之具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事實欄已認定,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旁,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陳○俊」與所屬詐騙集團以原審判決書事欄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己○○、 洪佩媖 、丁○○、甲○○等4人財物等犯罪事實,然於理由欄中,僅論被告構成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忽略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判決判律適用有誤,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雖僅說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係漏列,而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漏列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2日裁定更正在案,有更正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原判決誤寫部分,既經裁定更正,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