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強盜等減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庸換發指揮書(97年度執聲他字第6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犯強盜等6罪,其中搶奪等4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各減其徒刑二分之一,此有鈞院96年9月29日之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可稽,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得之刑,業經鈞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前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更嶺字第5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於鈞院裁定該2罪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迄今,檢察官仍未尊奉鈞院上開裁定更新該92年執更嶺字第501號執行指揮書,嚴重損害異議人公平受刑之權益,亦已延宕異議人提報假釋之時程,上開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堪認「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
3月4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之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2年1月8日確定,該2罪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自92年10月2日執行上開案件至94年3月3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盜罪、加重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10月、10月,所犯附表編號6之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上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而於94年4月1日接續執行等情,亦有本院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
(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甲案,經本院判決後,於91年3月4日判決確定,而其所犯之乙案之犯罪時間,均91年3月4日之後,有上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乙罪之行為終止時點,並非在甲罪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可認定。
(三)受刑人所犯之甲案與乙案,雖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確定,其中甲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乙案部分,編號4之強盜罪及編號6之搶奪罪,均不得減刑,與得減刑之編號3、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有本院上開減刑裁定在卷足憑,但甲案與乙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甲、乙案之罪又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則甲案是否執行完畢,應以甲案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甲案既已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再執行乙案等,自尚難以乙案等之數罪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即論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甲案即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亦無減刑之實益,檢察官因而以該甲案已執行完畢,勿庸換發指揮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至於前開本院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之搶奪等2罪(即甲案)而言,係於該2罪執行完畢之後始為減刑之諭知,無從變更搶奪等
2罪已於94年3月31日執行屆滿之效力,亦即不生使該2罪執行屆滿日往前推進之效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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