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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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地銀行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
丙○○名義遭到盜用開立詐騙帳戶,其所有申辦帳戶將遭凍結,請立即匯款至 蘇壽松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壽松合作金庫帳戶,蘇壽松所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1日13時16分,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匯入上開蘇壽松合作金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蘇壽松合作金庫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轉匯至乙○○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款方式,於96年10月11日先提領其中6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復由乙○○承上開詐欺犯意,於96年10月12日上午9時44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乙○○並分得1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曾臨櫃自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7年7月3日安放字第0970000112號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伊非詐欺集團,亦未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且類此案件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鉅額款項匯入,既無法提出說明,且其帳戶內關於自蘇壽松合作金庫匯入之款項,除其中10萬元係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外,另外90萬元部分,曾遭人於96年10月11日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因行員懷疑而詢問時,提領人逃跑未領款,遂於是日將款項再度回存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其帳戶內有不明鉅款款項,及遭不明人士分持金融卡及存簿、印章等竟未加以聞問,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於翌日即10月12日親自前往長安分行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不認識之人,並當場分得1萬元等情(見偵緝卷p16),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業已知悉其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豈有對於其帳戶內之異常款項進出等情,毫無警覺之理,此外,被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月11日在五甲分行提領失敗後,所交付之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後,親自出面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復分得1萬元,益證,被告非但係在知悉詐欺集團目的下而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外,更積極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關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分配,否則,該詐欺集團應無可能在取得被告之帳戶後,仍能在臨櫃取款起疑後之翌日,迅速覓得該帳戶之申辦人即被告本人,並輕易取得被告之同意,而親自臨櫃領款,顯見,被告係在以同意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欽之犯意,透過廣告及電話,分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集團成員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成員並分工負責或刊登廣告、或接聽電話、或負責提領款項等事宜,彼此從中獲取報酬,本案被告乙○○雖未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既將個人銀行帳戶存款、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告知詐欺集團,且進一步臨櫃為該詐欺集團領取其帳戶內之來源不名款項,更收受該集團成員交付之1萬元報酬,可知,被告乙○○對於其餘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仍有共犯關係,被告乙○○辯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顯無足採。
(三)此外,觀諸台灣士林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詐欺案件,係針對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4家金融機構帳戶,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交付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交付款項使用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與被告乙○○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案時,所一併將交付之4家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之一即台灣土地銀行之不詳帳號,均屬同一金融機構,然本案被告並非將其土銀長安分行帳戶資料單純交付他人,而係積極參與臨櫃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足證,縱令被告於另案曾交付他人之土地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即為本件之土銀長安分行帳戶,然被告在本件詐欺犯行,與另案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明顯不同,犯行亦彼此有別,二個犯罪係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本院自得就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非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原審認此部分屬低度之幫助行為,且為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顯有不當。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以車手身分,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1百萬元,且其中90萬元均係被告出面提領,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明顯不同,且迄迄尚未供出其餘共犯,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共徒刑5月,核屬過輕,非無理由。被告以本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逾半百,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而加入以詐騙他人之犯罪集團,除了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就所參與部分,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除本案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所參與乃風險最高之詐欺集團外緣車手一職,然多數利益仍由集團首腦分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