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419,015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 林玟慧 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號鋼鐵造房屋1棟,約定租期自94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0元,第2年每月6萬元,第3年每月不得低於6萬元。伊原欲將上開房屋轉租予訴外人 賴名宗 ,因上訴人之母 史錦雲 (即 伊妹 己○○之親姑姑,己○○係養女)說項,伊乃轉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獨資經營「威星五金行」,上訴人承諾願給付伊所付全部租金。另上訴人並向伊訂貨,伊乃向廠商訂貨,並為縮短給付,要求廠商直接送貨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又伊本即經營川益五金行,廠商因上開新店係由伊訂貨,致逕誤以川益五金行台中店稱之,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二)詎上訴人竟積欠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共19月之租金1,135,000元(55000+6000018),伊願按113萬元計算,加計上訴人積欠之貨款371,784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嗣已不爭執材料費貨款金額為如下所示,惟,未隨之更正減縮聲明金額】,合計1,501,784元,伊願按150萬元計算。(三)又威星五金行雖於96年6月停業,然,伊未曾迫使被上訴人遷出,且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伊,伊係於96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11月19日和屋主即訴外人林玟慧結算清楚,故本件租金仍應算至96年10月等情,爰依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51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經營五金買賣之大盤商,其以提供場地及供貨等條件向訴外人賴名宗招租,訴外人賴名宗因故未承租,被上訴人之妹己○○乃出面遊說伊父丁○○合夥經營威星五金行,並以伊為名義負責人,且由「威星五金行」合夥事業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實則,伊除曾於94年間在五金行內幫忙外,並未參與威星五金行之合夥或經營。(二)被上訴人係以「川益五金行台中店」開張為由,叫貨舖架,被上訴人之妹己○○又管理威星五金行財務,屢次為威星五金行支付貨款予廠商,是伊與被上訴人開設之「川益五金行」及己○○有類似連鎖店及合夥關係,而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另件訴外人 方清福 請求訴外人林玟慧拆屋還地之前訴中,亦承認伊係受僱於其而擔任威星五金店之店長,由此益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惟,就本件貨款116,515元部分,因涉兩造及訴外人己○○間複雜之法律關係,為免徒增困擾,就此部分,伊同意不再爭執。(三)本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55,000元,94、95年之租金均已按月支付,由被上訴人按慣例於每年年終合併簽發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上訴人為憑。而96年至6月停止營業前之租金,亦已支付,因上開年終始合併簽發發票之慣例,致此部分無發票可憑;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至威星五金行強行關店、更換門鎖,致伊同日起即無法再進入店內營業,而於96年6月30日申請註銷登記,是被上訴人既自96年6月7日起即強行收回系爭房屋,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自不付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96年7月至10月,合計4個月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95,000元、貨款116,515元,合計611,51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1月17日、8月28日、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第72、174、279頁):
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林玟慧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街○號鋼鐵造房屋一棟,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⒉訴外人賴名宗原欲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作為經營五金生意,其後因故未承租。
⒊「威星五金行」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被上訴人已開
立94年、95年應付租金之統一發票(金額各261,905元、628,571元,含稅各275,000元、660,000元)予威星五金行。
⒋「威星五金行」以上訴人丙○○(即丁○○之子)為登記
負責人,並以丙○○名義開立存摺帳戶,且丙○○曾於部分出貨單簽名。
⒌「威星五金行」於96年6月7日停止營業。
⒍係由被上訴人向供貨廠商訂貨,並由被上訴人及己○○給付貨款給供貨廠商。
⒎材料費帳款部分,除皇冠派報社兩筆7,050元、4,700元外
,其餘款項合計116,515元,均為被上訴人或己○○所支付。
(二)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應以其所稱之合夥人即訴外人丁○○及己○○為被告。
(三)上訴人願給付上開(一)⒎中之材料費帳款116,51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在訴外人林玟慧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鋼鐵造房屋經營威星五金行,並向被上訴人進貨,而積欠租金及貨款者,究為何人,上訴人雖曾以伊只係丁○○與己○○合夥之該五金行之掛名負責人,暨伊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店長而已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或隱名合夥,均應就如何出資、分擔損失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否則該合夥關係即不能成立。且合夥事業對外仍為出名人之事業,如以獨資形式經營,自應由獨資之個人對外承擔其債權債務。查威星五金行係由上訴人經營之獨資事業,此經原法院調取威星五金行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所抗辯其父丁○○與己○○有合夥關係云云,除未據說明渠等互約出資及分擔損失情形,已無從採信,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訴訟中,乃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承買人方清福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玟慧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以其為實際向林玟慧承租房屋之身分出庭作證,為解上訴人被訴拆屋之困擾,而以上訴人只係受僱店長,無拆屋權能之說助之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自無從執此指被上訴人實際租屋即係該五金行之經營者。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伊只係上開合夥之掛名負責人置辯,而捨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說而不用,於本院受命法官於調取上訴人所舉前案案卷,於98年4月2日就此部分為調查後,上訴人98年4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明確陳稱:「本件貸款116,515元部分,因涉兩造與訴外人己○○間複雜之法律關係,為免徒增紛擾,就此部分,上訴人同意不再爭執」,而僅就其於96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驅離該房屋,未再占有使用為五金行之經營,對於其後三個半月共192,500元租金部分無付款義務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55頁及72頁背面),是本件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上開房屋為五金行營業之用,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欠租及貸款之訴訟,自無不合。
(二)據上,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有無欠被上訴人貸款116,515元及所欠租金究為495,000元抑其中三個半月共192,500元租金無支付之義務二端。經查:
⒈關於貸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貨,其指示上游供貨廠商送貨,其並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銷貨單、出貨單及對帳單、帳單寄存證明單多紙為憑,並與證人戊○○、 林育誠 即供貨廠商龍祥公司、冠領公司業務人員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法院97年6月9日、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上訴人因經營五金賣場事業之初,不熟稔供貨管道,逕向有親誼關係之被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再向上游廠商叫貨並指示廠商送貨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因此所生買賣之法律關係即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游廠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當事人之買賣關係有縮短給付情形,而否認兩造買賣關係存在,此亦不因被上訴人叫貨時對外如何宣稱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類似連鎖店云云,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向龍祥文具、冠領公司等上游廠商訂貨之貨款,均由該廠商向被上訴人經營之川益五金行請款並獲付款,已據證人戊○○、林育誠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係己○○所支付,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給付貨款金額,經雙方對帳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確認除皇冠派報社派報費用7,050元、4,700元外,其餘款項合計為116,515元,上訴人於本院復就此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金數額,應按其與訴外人林玟慧之租金計算(即95年3月15日至4月14日55,000元,其後每月6萬元)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租賃關係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係其與林玟慧訂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僅得按上訴人自承之每月55,000元計算租金數額。而上訴人辯稱94、95年度租金已給付完畢,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憑。雖證人己○○證稱:丙○○說必須繳稅,叫我開發票出來,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既然是親戚關係就先開給他,以後慢慢還云云。然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復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奇隆五金企業社(即川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已據證人所陳明,又證人與上訴人威星五金行間確有金錢往來,有上訴人提出之威星五金行帳冊所載「支明月10200」、「支明月2700」、「明月6萬卡」可憑,故難期證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95年度租金未清償,求予再為給付,無可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之96年度共9個月租金(即請求月數19月減95年度月數10月),共495,000元部分,上訴人以其已於
96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驅離,未續占用系爭房屋營業,是其後三個半月共192,500元租金自已無庸支付置辯,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威星五金行於96年6月30日經註銷登記,被上訴人並即將鎖頭換掉,且拿走店內之貨物等語,被上訴人當場在庭,亦不諱言:「那是六月沒錯,六月三十日那天有在點交沒錯」等語(見原審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向上訴人租用上址騎樓擺攤賣衣服之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指證伊向上訴人租用只經營至96年6月底,即因該五金行換人經營,門鎖換掉,伊寄放在店內之貨於數日後始向新老闆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又其既於96年6月30日後由被上訴人換鎖收回系爭房屋,而實際上未再租用該房屋,則其後三個半月自無再付租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付租金192,500元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應付之欠租應為302,500元(即495,000-192,500=302,500),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2,500元、貨款116,515元,合計419,01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開192,500元租金部分,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原審不察,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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