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催討欠款,乃於民國92年11
月20日下午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吳峰卿 以行動電話聯
絡原告,向原告佯稱被告欲清償欠款,且約定至被告友人王
正德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交付款項。嗣於
92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原告依約與訴外人 吳仁佃 共同開
車前往上址巷口處,兩人甫下車,被告及已結案之本件共同
被告乙○○(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持槍喝令原告及
吳仁佃上車,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上車後,原告坐於
左後座、吳仁佃坐於駕駛座,被告、乙○○則分持具殺傷力
之槍枝各1枝乘坐於右前座及右後座控制吳仁佃及原告行動
,且指揮吳仁佃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崇善路及生
產路一帶繞行。車行途中,被告並以槍柄敲打原告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又於車上揚言欲將原告殺害棄屍;乙○
○則持電擊棒電擊原告身體。同日凌晨1時許,吳仁佃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生產路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附近
時,原告欲乘機開啟車門跳車逃生,詎乙○○竟於原告跳車
之際,朝原告腹部開槍射擊1發,造成子彈射入原告右腹部
,最後停留於左下腹體表,致原告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破裂
等傷害。被告及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
、健康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
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第一審卷
宗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與乙○○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使
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
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
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在先,竟夥同乙○○以持具殺
傷力之槍枝之方式強押原告上車,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並以槍柄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外傷,復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不顧車輛仍在行進中,而
急欲跳車求生;另乙○○甚至於原告跳車之際,朝原告腹部
射擊1發,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自由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撫慰,自應准許。又查
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並投資電子遊戲場,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6、7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名下無不動
產及汽車;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亦無任何所得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參酌
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及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尚屬相當。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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