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1月20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50000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月14日0時3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鎮○○路1之14號1、2樓意遠科技資訊
社。
⑶行為:被移送人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是上開條文構
成要件之一係以行為人有「縱容」之情形為限,倘行為人無
縱容之情事,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為意遠科技資訊社之負責人,且
該店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逗留店內
,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語屬實,惟其辯稱:其於查獲當時
並未在現場,且其已告知店員深夜零時以後,不准少年進入
店內及逗留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店員 楊景淵 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既未在現場管理,而無從知悉當天深夜店內是
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或逗留,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縱容
」之情事,自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