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雅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付遲延綜合約定書第
七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九條後段規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六
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提領費
零元,合計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
。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表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