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616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詹義男 (即美男企業社)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男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
詹義男、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融資契
約,約定最高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融資
期間為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共分60期,利
息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41%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
前開年率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借款287,532元迄未清償,且自94
年1月21日起,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為年率3.23%,加年率
4.41%後,應按年息7.64%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
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利率變動紀錄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