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5年1月16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50000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月11日0時37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鄉○○村○○路○段○○號順發資訊社。
 ⑶行為:被移送人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是上開條文構
成要件之一係以行為人有「縱容」之情形為限,倘行為人無
縱容之情事,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為順發資訊社之負責人,且該店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逗留店內,未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語屬實,惟其辯稱:其於查獲當時並未
在現場,且其已告知店員深夜零時以後,不准少年進入店內
及逗留等語,亦有現場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
送人既未在現場管理,而無從知悉當天深夜店內是否有未滿
18歲之少年進入或逗留,則尚難遽此認定被移送人有「縱
容」之情事,自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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