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日六時
許止,在臺中縣○○鄉○○路「再添檳榔攤」處,與友人飲
用33度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
間七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
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龍昌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由林高
崎所駕駛搭載 陳祝美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
祝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血腫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陳祝美已具狀撤回告訴,並另簽移本院刑
事庭另案處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祝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林高崎 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五五毫克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為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所是認。而被告既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已逾零點.五五毫克而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復有上
開肇事之事實,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安
全駕駛罪。至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之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祝美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此
部分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
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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