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詹棋翔
卓正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
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額度後竟未清償,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
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
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
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
五十九頁有此明載。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
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