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告 柯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1840分之1750
5中百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葉 陳月雲 與原告之叔父 葉江漢 所經營日生紡織工廠於64年間營業不佳,為解決營運困境, 葉陳月雲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柯騰雄 接洽,由柯騰雄出面向葉江漢代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工廠。為避免葉江漢有所猜忌,當初係由葉陳月雲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 葉秀媛葉美薰 名義分別於64年4月9日、64年5月9日交付款項予柯騰雄作為代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工廠之價金,雙方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柯騰雄及其配偶 柯陳瓊艶 名下。葉陳月雲與原告於89年間,復與柯騰雄簽定協議書,約定日後應將借名登記部分返還原告。於借名期間,柯騰雄亦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予原告。嗣葉陳月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爰依 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主張借名者為葉陳月雲,嗣主張葉秀媛、葉美薰給付款項予柯騰雄代購系爭土地,似指借名者為葉秀媛、葉美薰,前後不一,且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柯騰雄給付租金予原告,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對借名登記標的物仍保有使用、管理權限之特徵不符,且原告所謂租金數額每年不同,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柯陳瓊艶並未簽名。原告提出其與 柯德柯智偉柯慧娟 間買賣契約,有單價與總價不符情事,而個別契約間價差過大,均有矛盾,且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買賣之事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前揭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係書立於89年間,迄今已逾15年,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51840分之17
505。
(二)柯騰雄於65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葉江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5400,嗣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柯德、 柯慧貞 、柯慧娟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350。柯慧貞於
106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350贈與移轉登記予柯智偉。柯德、柯智偉、柯慧娟分別於104年4月12日、106年4月14日、106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柯陳瓊艶於65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885,嗣因買賣、拍賣等原因分別取得 黃榮祿黃鼎芳黃世立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6、57
6分之1、576分之1,合計5760分之965。柯陳瓊艶於
102年4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
5均由被告繼承取得。
(四)被告於87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 黃玉川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8。
(五)原告之父母 葉棋焜 (55年間死亡)、 葉謝月雲 育有子女原告、 葉美香葉秀珍 、葉美薰、葉秀媛(於104年間死亡)。被告之父母柯騰雄、柯陳瓊艶育有子女被告、柯德、柯慧貞、柯慧娟、 柯慧敏 (於86年3月21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即被告繼承自柯騰雄及 柯陳瓊艷 向原告買受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賴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以柯騰雄名義於89年11月5日作成之「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固記載有柯騰雄、柯陳瓊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640分之5400、5760分之965中之百分之45為原告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否認此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原告就此則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次,該持分證僅記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原告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惟未標明原因關係,自難遽認係借名登記。再者,該持分證僅以柯騰雄一人名義作成,亦難認與柯陳瓊艶有何關聯。況且,兩造不爭執柯陳瓊艶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5中,僅5760分之885係向原告買受,其餘5760分之80則係其分別於69年10月29日、81年8月1日、81年8月8日向訴外人黃榮祿、黃鼎芳、黃世立買得,此部分既與葉江漢、葉陳月雲或原告無關,顯非借名登記標的,該持分證將此部分列入共同持有之範圍,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基礎。
(三)次按借名登記既係由借名者保留對借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權限,則借名人將借名標的物再出租予出名人,當屬借名人對借名標的物管理、收益行為,尚無悖於借名登記之成立或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柯騰雄乙節違反借名登記本質等語,於法無據,並非可採。惟查,柯騰雄有於92年至101年、10
3年給付金錢予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柯騰雄給付金錢原因多端,仍應由原告就各該款項均為租金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柯騰雄歷年給付款項金額自282,325元至495,000元不等,每年均有變動,核與一般租金通常約定固定數額之交易習慣不符。原告雖主張此係因原告與柯騰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租他人,再由原告按比例收取租金,惟此部分事實同未據原告舉證,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柯德、柯明仁以現金給付104年、105年租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此收據既係由原告自行書寫,自無以此佐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理。
(四)復查,原告提出其與柯智偉、柯德、柯慧娟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其內容固載有: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柯騰雄共同出資購買取得,原告出資購買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柯騰雄出資購買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因與柯騰雄有借名登記約定,故登記為柯騰雄所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惟查,上開契約經公證之效力充其量僅能證明確為名義人所作成,且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至於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相關事證判斷。本院審酌上開契約文字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尚屬簡略,欠缺借名登記雙方當事人、成立時間及經過,難以查證其真偽,且內容並無關於柯陳瓊艶應有部分之記載,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自難以此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末查,原告主張葉陳月雲與葉江漢經營日生紡織工廠於64年間營業不佳,葉陳月雲遂與柯騰雄接洽,由柯騰雄出面向葉江漢代為購買系爭土地及上開工廠等節,惟兩造不爭執本件僅柯騰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葉江漢買受,柯陳瓊艶最初取得應有部分則係向原告買得,原告主張柯陳瓊艶應有部分亦為借名登記標的,即嫌無據。況且,倘葉陳月雲有資金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可直接以該資金提供自己與葉江漢共同經營之紡織廠週轉,又何來以自己資金假柯騰雄名義購入葉江漢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解決自己經營工廠營運困境之理?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異於常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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