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 林明漢
林家上 相對人騰翔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君郁 會計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相對人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騰翔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12
0萬元,於民國92年共同成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竟於94年12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共同製作不實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其上偽簽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簽名,虛構林明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 林煌鈞林吉姿 承受之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騰翔公司之變更登記。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簽聲請人簽名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將公司地址逕行變更至其住所,又以其子女名義於其住所另行成立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均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煌鈞,也未曾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就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由該會推薦王君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7年2月23日會總字第1070076號函暨其所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君郁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專業人士,目前在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已執業22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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