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 胡榮駿 (原名 胡新香 )被告 湯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4月9日,代理訴外人 廖洪秀花 、 王土木 、 趙鎮華 等出賣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1-2、1-3、1-4(3、4、5樓),建號1680、1681、1682號、權利範圍1/1之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5之土地予 薛士緯 時,有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880,880元,並告知房屋出售後有賺錢就可以還款。原告係於82年4月30日委託員工 謝秋順 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收訖,被告則承諾於82年5月10日前清償,並簽發票日82年4月30日、到期日82年5月10日、票面金額880,880元之本票乙紙,及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以作為保證還款及借款證明之用。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藉口該不動產買賣貸款不順利,無法還款,望緩期清償,惟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80元,及自8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本票乙紙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於82年4月30日自帳戶內提領並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被告係因求吉利而簽立票面金額880,880元之本票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依上說明,兩造係就實際交付之現金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82年5月10日,是被告本件應就未清償之8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8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8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