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泰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泰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泰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第2頁)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3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104年8月3│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4││││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2時許。│簡字第5212號│15日│簡字第5212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參年│102年5月17│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27│本院104年度│105年3月17│編號2至3之│││防制條例│捌月│日20時許。│訴字第575號│日│訴字第575號│日│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2│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參年│102年7月21│同上│││││││防制條例│拾月│日15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