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抗告人 柯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永福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8日107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6075/864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按其應有部分各6075/8640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5萬9,644元,未逾150萬元,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查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附件即有相對人於同年3月22日、同年8月30日與訴外人 柯智偉 、 柯德 (下稱柯智偉等2人)、 柯慧娟 就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公證書及契約書,嗣並於原審檢附該等買賣契約全文(訴字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5頁),而上訴人與柯智偉等2人、柯慧娟之買賣契約分別記載每坪單價30萬元、42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萬0,750元、12萬7,050元,均高於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7萬2,410元(000地號)、6萬6,840元(000地號)。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遽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基準,而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