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35號聲請人 柯慧娟 上訴人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 柯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葉永福與被上訴人柯明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可知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既為見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良以捨該證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如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嗣減縮為51840分之17505)百分之45(嗣減縮為百分之43.14)借名登記於○○○及其配偶○○○○名下。
於借名登記期間○○○亦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與被上訴人同為○○○之繼承人之聲請人柯慧娟,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45原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之事實,並經扣除該借名登記之部分,而給付買賣總價金,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爰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則具狀陳明其與被上訴人柯明仁為兄妹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83頁)。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將聲請人上開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兩造,而其拒絕證言之當否,亦經本院訊問兩造之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次查:聲請人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8頁),上訴人雖以其與聲請人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記載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之事實,故有通知聲請人為證人之必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聲請人亦僅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款所列聲請人「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事,又不屬於因聲請人身分上之事項及聲請人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聲請人亦非為本件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行為,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即屬正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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