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告鍾政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燈編號5331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 張弋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張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肩、右髖、左肋下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鍾政庭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