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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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被告 許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而該契約第47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以乙方(指被告)申辦本服務之甲方(指原告)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係向原告之長春服務中心申辦本件服務,該服務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