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告 范聯勤

被告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6月10日)入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被告則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自原告入住時起,被告於夜間10時至半夜2時拖拉傢俱、桌椅、跑步及物品掉落等,製造噪音,致原告難以入眠,翌日上班力不從心。被告加裝地墊後,社區財委至被告屋內敲擊地板,依然有發出聲音,原告甚至改在次臥室睡覺,於睡眠時間仍有聽見被告製造之噪音,即使使用耳塞及排噪音設備,猶無法阻隔噪音,原告不得已搬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入住期間精神上損害、工作損失合計4萬元、設置排噪音設備及購買耳塞費用合計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於21:00-07:00停止噪音騷擾。

 2.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住在社區已21年,未曾接獲反映噪音問題,且原告主張聽到噪音之時間,被告人在國外。社區為集合式住宅,每層樓非僅1戶,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噪音係被告發出。噪音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定,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之規定,採證噪音有嚴謹程序,需測量、修正背景音量,而原告提出之統計表並無背景音量測量比對。被告未故意或過失製造噪音,日常生活作息發出之聲響亦屬正常範圍,並無使用高噪音設備或從事擾鄰活動。另原告主張買機器支出3萬元,不足以達到反噪音之效果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需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具有不法性,且屬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權利。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使用人因從事居家或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振動或其他類此情形,衡量該活動之種類、性質、時間、頻率、影響程度等情節,倘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所能容忍之範圍,縱或造成相鄰房屋使用人生活上之不便或干擾,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此為「法益權衡」下之必然,用以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是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等為判斷,而非以特定「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13年6月間起,在系爭1樓租屋住居,被告則住居上方2樓,自原告入住時起,被告於夜間10時至半夜2時拖拉傢俱、桌椅、跑步及物品掉落等,製造噪音,經原告於櫃子上方裝設監視器,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錄得上開噪音聲響,致原告難以入眠,翌日上班力不從心,被告應停止噪音騷擾行為,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該噪音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程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權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乙事,固提出監視器畫面隨身碟為證。經查,兩造住居之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且同樓層並非一住戶,而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隨身碟錄得發出噪音期日(即113年8月10日及12日、同年10月16日及31日、113年11月1日),被告已自台灣出境,並未住居於系爭2樓,此有被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自承,曾因聽到噪音聲響以電話報警投訴,經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噪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隨身碟錄得之聲響來源,是否源自被告住居之系爭2樓,並由被告製造所致,尚有疑異。再者,原告監視器畫面隨身碟錄得聲音之重現尚取決於播放之軟體

  、設備之規格及設定,客觀上難以還原錄製當時之真實音量

  ,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該聲響係超出常人得忍受之程度,

  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房屋有傳出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且該聲響為被告所製造,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21:00-07:00停止噪音騷擾,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於21:00-07:00停止噪音騷擾;⑵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