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
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告李麗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3時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 王寶婷 所有
之腳踏車1輛。嗣經王寶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寶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
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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