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賦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吳賦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賦宇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行駛至鼓山三路201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迴轉,適 周建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內側車道行駛至鼓山三路201巷口欲直行,致吳賦宇、周建偉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建偉因而受有下顎聯合處雙側骨體粉碎性骨折、右下側門齒外傷脫出、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齒槽骨折、右側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賦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刑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現場實際情狀。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顎聯合處雙側骨體粉碎性骨折、右下側門齒外傷脫出、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齒槽骨折、右側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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