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黃鈴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信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
原告未經該刑事判決列為被害人,且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
本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僅補
繳裁判費,仍未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含請求給付金額之內容
項目、各項金額、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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