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辜于娟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