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本杰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
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經查,本件尚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
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以全體遺
產為訴訟標的,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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