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大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
刑。末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告劉大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前,徒
手推倒 彭于倩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後照鏡及煞車手把斷裂、車殼破裂,致
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于倩。
二、案經彭于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于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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