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泰 言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豐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4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郭泰言 、周豐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豐智負責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郭泰言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下稱A車)搭載周豐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順豐拆除工程行及鼎榮環保企業行,載運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放置在不知情之 陳勝正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興汽車保養廠。第1次載運後,郭泰言又駕駛A車搭載周豐智,至上開順豐拆除工程行載運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即 佘國華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向不知情之 葉仁參 承租之 元宏 工程行廠房內。同日下午不詳時間,郭泰言將中興保養廠內其中14包廢鋁粉渣太空包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 厲彥萍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上,另外6包則繼續留置在中興保養廠內。
二、嗣因葉仁參欲使用元宏工程行廠房,佘國華欲將堆置在元宏工程行之太空包20包丟棄至其他地點,遂委託郭泰言接洽願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郭泰言遂覓得 歐坤潔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於109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郭泰言、周豐智與佘國華、歐坤潔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歐坤潔駕駛甲車(載運有14包太空包);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佘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3人自中興保養廠出發,途中郭泰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南工業區之戰備跑道附近,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沿路行駛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東海29地號土地)傾倒甲車上廢鋁粉渣太空包14包(下稱第1次傾倒),佘國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並在現場把風。第1次傾倒後,歐坤潔旋駕駛甲車載郭泰言至元宏工程行裝載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復沿路行駛至東海29地號土地傾倒廢鋁粉渣太空包20包(下稱第2次傾倒)。
三、嗣於109年1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永翔路與屏南路交岔路口,歐坤潔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加以攔查,佘國華、郭泰言乘隙逃逸。經警前往東海29地號土地確認現場棄置有太空包,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郭泰言、周豐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1、1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言、周豐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佘國華、歐坤潔、證人陳勝正、葉仁參、厲彥萍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太空包棄置相對位置圖及行進路線、GOOGLE地圖路線圖、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8日屏環查字第10930873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191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ZM-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結果、元宏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3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東海29地號土地空拍圖4張、東海29地號土地、中興保養廠、元宏工程行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85頁至第48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45頁至第555頁,警二卷第297頁,他卷第299頁至第304頁,偵三卷第107頁、第155頁、第291頁,偵四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足證被告郭泰言、周豐智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泰言、周豐智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郭泰言、周豐智將太空包20包自順豐拆除工程行及鼎
榮環保企業社載運至中興保養廠放置,被告郭泰言復將其中14包太空包放置於甲車上;被告郭泰言、周豐智另將太空包20包自順豐拆除工程行載運至元宏工程行放置;被告郭泰言與共犯佘國華、歐坤潔一同將甲車上太空包14包、元宏工程行放置之太空包20包再載運到東海29地號土地放置部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郭泰言、周豐智2人與共犯佘國華、歐坤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泰言、周豐智將20包太空包堆放於中興保養廠、另20
包太空包堆放於元宏工程行。被告郭泰言又與共犯佘國華、歐坤潔將堆放於中興保養廠的其中14包太空包、堆放於元宏工程行之20包太空包再丟棄至東海29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周豐智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據,觀諸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周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周豐智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豐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被告周豐智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參原審院二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執行完畢紀錄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94頁),堪以認定屬實。是被告周豐智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構成累犯。
⒉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周豐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
被告周豐智有詐欺前案,現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17、18頁,原審院二卷第124頁)。本院認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竟於109年1月11日又犯本案,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為有理由,且被告周豐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郭泰言、周豐智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郭泰
言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郭泰言、周豐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廢棄物,足證其2人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本案清除之太空包共40包數量非少,清除方式為隨意亂丟34包太空包在國有地上,另外6包則亂丟在中興保養廠內,行為惡劣。共犯佘國華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時,被告周豐智自陳並未出錢出力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郭泰言、周豐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周豐智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行為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共犯佘國華主導、委託合法資源業者進行廢棄物處置計畫,被告郭泰言則有支付部分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原審院二卷第98頁),堪認被告郭泰言犯後有盡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悔意;兼衡其2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泰言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周豐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周豐智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郭泰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廢棄物之接洽,都是同案被
告周豐智所為,被告周豐智才是本案主謀,被告郭泰言只是從旁協助幫忙載運,且被告郭泰言事後亦有出資協助處理廢棄物,原審判決過重,僅量處比被告周豐智低4個月的刑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考量被告郭泰言有長輩、小孩要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被告郭泰言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郭泰言有支付部分清除費用,顯見犯後有盡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悔意等節,於判決內均予以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審已兼顧被告郭泰言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量刑,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郭泰言另主張其刑度僅較之同案被告周豐智輕4月,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觀之同樣支付清除費用之同案共犯佘國華,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另中途才加入同係載運司機之共犯歐坤潔,則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見原審已就本案之相關共犯,分別因其等參與之程度,有無支付清除費用及其他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分處不同之刑度,未見有何量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郭泰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告周豐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恰當,請從輕量刑云云。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本件被告周豐智有詐欺前案,現又再犯本案,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周豐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如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周豐智加重其刑,當無違誤,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周豐智猶執前詞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郭泰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周豐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被告郭泰言、周豐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2299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00761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1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一)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二)原審院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一)原審院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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