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結婚多年,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約定以高雄市○○區○○街○○巷20之1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料被告竟於72年間起即無故離家,至今已長達二十餘年,而77年間原告曾刊登尋人啟示,請被告回家處理,惟被告見報後僅寫一封信給原告之外,仍未返家,是被告無故離家未返,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再者,被告離家已達二十餘年,行蹤不明,期間從未聯繫,兩造之間已無事實上之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新聞晚報刊登尋人啟事一則、書信一封等影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女兒 莫淑菁 到庭證稱:我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現在也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在20幾年前即已離家,她離家後就沒有消息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過年過節也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主觀上無返家共營兩造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無正當理由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未返,迄今已達二十餘,期間未曾返家,毫無聯絡,行方不明,顯無維持婚姻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拒絕同居,客觀上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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