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5月5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台南縣○○鄉○○路○段與大順街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向公益團體支付60,000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台南
縣警察局98年5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
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99年7月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機關裁決日係98年11月6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⒊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且97年度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⒋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60,000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
㈤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
,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另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況上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